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平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詐欺│詐欺│││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共│有期徒刑4月,共│有期徒刑6月││││5罪│共3罪││├────────┼────────┼────────┼────────┼────────┤│犯罪日期│103.07.25│①101.08.01│①101.08.07│101.08.21至翌日││││②101.08.03│②101.08.09│(22日)││││③101.08.03│③101.08.21│││││④101.08.07││││││⑤10108.20至翌││││││日(21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33號│偵字第20668、第│偵字第20668、第│偵字第20668、第││││27507號│27507號│27507號│├───┬────┼────────┼────────┼────────┼────────┤││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判決││第368號│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103年9月6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南投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編號2至4原判決經最││備註│執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已執畢)│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