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告李忠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源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一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忠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