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告 陳宥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張聖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認為本案案情繁雜,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到期日111年9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簽署和解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所屬職業運動員,與被告為前情侶關係,而原告因與被告存有爭議事件,於111年8月26日接獲聲稱為被告代理人之范先生傳送之手機簡訊,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28日前往指定地址進行協商調解(「我是他授權處理的范先生,我們約這禮拜天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到樓下會有人去帶你上來」,證物2),並以其未到場將通知球隊媒體及所屬單位為由進行恫嚇(「星期日如果沒來協商調解我會通知球隊媒體跟臺北市體育局正式提告」,同證物2),亦不准原告更改期日。原告因深怕其未依指示出席前開協商調解將承受無法想像之後果,遂依前開期日獨身前往指定之地址。詎料,原告於抵達協商調解現場始知悉該場所為徵信社(證物3),談話過程中,除因范先生身穿全身黑衣,使原告認為其身分特殊而心生恐懼外,范先生與不明之第三人(范先生稱此人為律師)亦不斷以提告各種罪名及向媒體公開披露等手法施壓原告,造成原告承受莫大之壓力。而原告因空間環境陌生,無陪同之人提供援助,亦未曾接觸此類事件,心生緊張及不知所措,遂於此情下簽署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實乃係被告代理人范先生利用原告生活經歷單純,處於陌生環境,無相關事件處理經驗且無他人從旁協助,及迫於受催促而存在急迫性下使原告為契約、本票簽署及財產交付之約定。而自協商調解結束後當日范先生傳送之手機簡訊「種什麼因得什麼果,我一開始就叫你叫球隊還是父母陪同了。你現在本票也在律師陪同寫了,好好處理吧」及原告隨後回傳之「現在沒辦法給出70萬金額」(同證物2)內容亦可認定,原告於簽署當下確實係處於顯失公平之談判地位,否則其不可能簽署當時根本無法給付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范先生亦不會傳送表彰原告咎由自取之內容予原告。綜上,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皆係原告於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實可認存在顯失公平之情事,懇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於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因被告作為票據執票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亦失其附麗,故爰依法併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諭知等語。聲明: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簽署和解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舉證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在庭具結證稱,111年8月26日收到證物二簡訊,收到訊息當時從事棒球選手工作。111年8月28日當時他是說你要如何解決這些事情?我說10萬元和解,他說10萬元你以為就可以解決這件事嗎?他就說我先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多少錢?范先生一開始先說100萬。我當時有嚇到都沒有講話,然後他就打電話給被告本人,說給我算70萬。范先生說算我70萬元,我在想要怎麼辦,我說現在沒有70萬給你,最多能給就是10萬元,范先生說叫我自己想辦法去借款,如跟朋友借款、去貸款等。後面我就馬上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球隊教練,當時我打了5通,教練都沒有接電話,然後他就在旁邊說時間拖太久了,看還有沒有什麼朋友打電話可以幫忙等語。可知,原告前往約定之日前有充足之時間猶豫、搜集資訊或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期間對方亦可讓原告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來電,並無人身自由受限或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聯繫之情事,縱使當日無法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原告亦非不得先行離去,擇日再議,並無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難認原告當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之情況,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㈢原告再證稱,沒有隱瞞,當時與被告在一起用我名義幫被告貸款,被告要用錢,我自己本人用我名義去銀行貸款,貸款50萬還有剩35萬元沒有還款,我就找不到被告,我就詢問被告家人可否連絡到被告,然後完全都沒有。沒有和解契約所示第一條稱有盜錄與被告發生之性行為並有恐嚇、強制、妨害名譽等行為。沒有以散播影片威脅被告繳納貸款。沒有盜錄。但是我有乙方(即被告)性行為影片,是被告傳給原告看的。對方那個男生有婚姻。被告是害怕我有這個影片。因為他當時叫我去現場把影片刪除給范先生看,我說我把影片刪除了。我有把影片儲存在我手機,范先生叫我去現場把影片刪除等情。范先生說當天沒簽和解契約,會被拿去提告等語。姑且不論原告陳述之真偽,從原告上揭證言,原告用其自身名義幫忙被告貸款,亦無系爭契約所示盜錄性行為影片,持有影片內容係被告與第三人與原告無涉,亦無以傳送影片威迫被告清償貸款,且原告已經把影片刪除。依照原告說詞整件事情原告沒有任何不對之處,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水準、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面對該協商,起初願意以10萬元和解,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免除提告之交換代價,顯係衡量自身行為與可能產生風險後果之選擇,可認原告對於所簽署本票及各該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
四、綜合上開事證,難謂原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提起本訴請求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簽署和解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計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