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沛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9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沛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廖沛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據上,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55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則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彥廷 」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蕭許紅 襖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9至20、2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僅經轉出47萬9,500元,尚餘50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上述差額共500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差額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6號

  被   告 廖沛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沛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 金流 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詎廖沛柔為獲取金錢,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彥廷」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沛柔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之虛擬貨幣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平台入金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karta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前揭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人取得廖沛柔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0月20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許紅襖 ,向其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致蕭許紅襖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2時6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x平台入金帳號,另因不詳原因,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14時03分退回47萬7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4時15分以LINE通知廖沛柔須改以臨櫃匯款方式,嗣廖沛柔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46萬元、1萬7000元於同日16時14分、20時3分,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蕭許紅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許紅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沛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許紅襖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2張、告訴人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2張、臨櫃匯款單照片1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E-Mail帳戶所發之E-Mail內容列印、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彥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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