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 許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坤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0頁至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8頁)、資助切結書(卷第82頁、第83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無業,另其子女提出資助切結書,女 許舒蕎 每月資助4,500元、子 許岳楷 每月資助5,000元,平均每月受資助9,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2頁及第83頁)。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9,3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接受子女資助共計9,500元,扣除
生活費用9,300元,僅餘200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卷第6頁至第7頁),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為7,279,524元(含資產公司債務1,560,658元),扣除南山保險解約金154,779元後,債務尚有7,134,745元,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