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31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國賢

被告 王雅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838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439元及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8,632元,該債權已於1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當初去找工作時,被要求申請,還叫伊要拉親朋好友一起加入,好像老鼠會,有被詐騙的感覺,後來覺得不對勁,就有打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說要取消系爭門號,但後來1、2個月陸續還是有帳單來,伊有一直跟電信公司反應,電信公司主管都笑笑說就這樣,伊以為事情已經解決,直到最近又接到聯繫要求還款,本件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系爭門號帳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其申辦系爭門號係遭詐騙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屆滿等情加以抗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係遭詐騙始申辦系爭門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1,439元及專案補償金8,632元,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係遭詐騙始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云云,惟於原告所提出之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中(見司促卷第16頁),被告於確認其是否知悉系爭門號資費內容、違約賠款及基於個人自由意願收受商品等資訊之文書下方處,業已簽署其姓名,以被告係76年10月生,於申請系爭門號時之102年9月4日,已屆25歲,為具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可辨明簽署上開文書之意義,猶簽名於其上,足認其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之意義及違約之法律效果應有所知悉,且被告對於其遭詐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1,43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⑵原告所請求關於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共1,439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是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電信費用,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前述款項債權,自系爭門號最後一次出帳日即103年5月20日時,即已發生債權,則原告遲至110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之章戳),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以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積欠之專案補償金8,632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或免費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迄至103年5月19日止未依約繳納之電信費,至原告110年2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既已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該債權,是原告請求補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雖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此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從而就專案補償金部分,自遲延給付時起,原告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上開補償金既係被告審酌電信公司乃是以提供搭配手機銷售之電信服務專案,而得以較低廉之手機價格與電信公司締約,則兩造在衡量雙方係因特殊方案價格取得之利益,及提前終止契約之不利益後,方同意依被告履約情形負擔違約金,並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且前揭補償金原告亦以依被告履行契約之期間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經審酌未見違約金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或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雖請求以債權讓與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惟稽之原告所提出可資辨識之送達證書,係於109年12月4日始合法送達催繳通知予被告(見司促卷第10頁),且於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上係記載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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