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吳育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翊嘉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住居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育勝、原告為洪翊嘉,似為錯置;且未記載洪翊嘉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請原告補正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四)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上開(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