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肆本、對獎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供稱,僅綽號「五金」之友人一人向他簽賭而無其
他人向他簽賭云云,查扣案之帳冊影本中,有記載「櫻香」
、「珠」、「春」、「五金」等人之暱稱,顯見向被告下注
簽賭者非僅「五金」一人,被告所供詞,顯為脫罪之詞而不
可採,應足認其有聚眾賭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268條後段
聚眾賭博罪之規定。
㈡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4本、對獎單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二、聲請書認被告提供台北縣○里鄉○○○街○○巷○號3樓住處
聚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
被告住所,平時鐵門深鎖,皆以傳真或電話供賭客簽賭,有
被告偵查中自白、連美華警詢中證述,及偵查卷附照片足稽
,警方復係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29號搜索票始入內搜索
。核諸情事,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該當
於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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