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雲卿與告訴人 高昕媛 為前婆媳關係,因感情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早上10時許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如附表所示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下方,使用臉書帳號暱稱「許來來」留言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
貼文被告林雲卿所留言之內容告訴人高昕媛於108年8月15日在臉書社團「基隆美食應援團」之貼文「背骨的發生」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在臉書社團「基隆店面、套房、公寓租屋」之貼文「惡毒的女生、毒蠍女」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在臉書帳號「高昕媛」之貼文「是阿頭期款40萬全家住在一起其他的男方處理貸款1萬8多一個月,家具全部都是男方出,不高興一個紙箱裝著男人的衣服東西掃地出門,需要錢了再把男生摸摸頭叫回來,付錢可怕吧,然後一直說頭期款是他們付的公平嗎,挑撥男生跟家人斷絕,可怕吧」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在臉書帳號「高昕媛」之貼文「小孩都給保母帶不要再裝可憐了」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在臉書帳號「高昕媛」之貼文「你很可憐嗎另一個被你綁起來的更可憐,你該放手了吧積點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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