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文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田文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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