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24號
原告 詹駿宏
被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知訴外人「 邱品融 (暱稱: 小偉 )」邀請其加入之集團,係由「邱品融」、「 劉俊甫 」、「 邱緯綸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黃金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ATM以解除自動扣繳會費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7時35分許、及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19,96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原告乃受有69,94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41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69,941元,則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堪以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案之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僅有49,981元係由被告所提領,然被告既與「邱品融」、「劉俊甫」、「邱緯綸」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則縱認原告所匯款款並非全數為被告提領,被告仍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全部賠償之責,是原告得就遭詐欺之全數金額據以求償,併此說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9年10月8日起算利息,然自承起訴前未曾對被告進行催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然原告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41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