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78號

原告 謝友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中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無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