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竣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竣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竣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0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016)。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5日確定,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參公克),經鑑定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成分,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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