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于珊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被告李俊徹選任辯護人 李泓 律師
田俊賢 律師被告 林聖傑
林聖凱 陳冠霖 彭永興 彭煒龍 彭偉倫 彭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93、11634、14102、19302、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寅○○與戊○○有投資糾紛,因其前自行與戊○○協商未果,而委由甲○○協同處理,並由寅○○以另有他人欲投資為由,與戊○○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甲○○之姪子丙○○所經營之海釣船餐廳內洽談。當日先由丙○○至該餐廳開門,其友人辛○○隨後到場,嗣甲○○、寅○○、戊○○陸續到場。因寅○○與戊○○就投資糾紛之處理仍未能達成共識,寅○○為迫使戊○○保障其債權內容,竟與甲○○、丙○○、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命在場不詳之人將該餐廳之鐵門拉下,並命戊○○將手機取出放在桌上,又自行自戊○○之包包內搜出含有新臺幣(下同)19,200元之現金袋1包,由丙○○命辛○○至餐廳櫃檯內取出電擊棒,以威嚇戊○○,嗣丙○○、辛○○又輪流持之電擊戊○○數次,丙○○並持麻將牌尺拍擊戊○○手部數下,嚇令戊○○說出其身上所攜全部提款卡之密碼,欲查看其帳戶內有無現金,因戊○○現場以網路銀行查詢其名下之帳戶內並無存款,經寅○○表示戊○○係將錢寄放在他人名下帳戶,故丙○○即指示辛○○持戊○○所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均為 林安可 )提款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巿各提領現金1萬元,辛○○返回餐廳後將該2萬元現金交給丙○○,丙○○將之交給甲○○轉由寅○○收執,辛○○並將該等提款卡返還給戊○○。 渠等 因懷疑戊○○將金錢均藏放在其親友處,而要求戊○○撥打電話給親友詢問金錢之去向,戊○○陸續被迫打給其友人林安可、丁○○,丁○○因發覺戊○○語氣有異,遂於同日18時許,至上址餐廳內,斯時戊○○因已遭前開方式傷害,亦無法依其自由意願離去,而依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本票共5張、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各
1份給寅○○,甲○○即將戊○○之手機放回其包包內,復自上開現金袋內取出18,000元交給寅○○收執,所餘之1,20
0元則放回戊○○左側之口袋內,而丁○○亦被要求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共4張簽立共同發票人,及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分別簽立受寄人及連帶債務人,均作連帶保證之意,嗣於同日21、22時許,丁○○始得自由離去。
二、因戊○○與丑○○、子○○亦有投資糾紛,丑○○於同日經由寅○○告知而得悉戊○○在前址海釣船餐廳內,為向戊○○商討返還投資款問題,丑○○旋轉知其父壬○○、其胞弟子○○,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該餐廳,子○○則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渠等3人於同日17、18時許,進入該餐廳後,見戊○○之行動自由已受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徒手毆打戊○○臉部,因丑○○、子○○之債務明細資料放在臺中,渠等3人未能就地與戊○○商談,竟推由壬○○以膠帶綑綁戊○○之雙腳、雙手,並矇住其雙眼、口部,強押戊○○至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子○○、壬○○分坐在戊○○左、右兩側,於同日21時許,押同戊○○前往臺中,壬○○於車程中並聯繫其子癸○○告知上情,癸○○即與渠等3人及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委由該等友人另駕車至臺中市○○路、松竹路口,將戊○○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會館某房間內,丑○○則駕駛原車載同壬○○、子○○返家,丑○○將其投資之相關資料交給壬○○,並委由壬○○繼續與戊○○處理後,自行前往桃園搭機出境。癸○○嗣與其友人 羅培哲潘睿翔 (該2人所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93、3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該會館房間。待壬○○、子○○於翌日(12日)1、2時許,陸續到場後,戊○○雙腳、雙手、雙眼、口部纏繞之膠帶始遭解開,因壬○○、子○○、癸○○與戊○○就投資糾紛之處理仍未能達成共識,癸○○竟持皮帶抽打戊○○多下,併在前址海釣場所遭之毆打、電擊等,致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骨盆腔挫傷、腹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戊○○因不堪毆打,亦無法依其自由意願離去,遂依壬○○、子○○之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共2張、債權同意書共2份,交由壬○○收執,壬○○、子○○即陸續離去,癸○○嗣與在場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一同離去,羅培哲亦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2日)9、10時許,由潘睿翔協同戊○○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區○○街、黎明東街口,任戊○○下車離去,戊○○即步行至址設臺中○○○區○○路○段○○○號之全家超商,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聯繫丁○○後隨即昏倒在地,丁○○旋通知戊○○之父 紀溪泉 一同前往該處,於同日11時19分許尋獲戊○○後,將戊○○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之犯罪事實,據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7
5、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193卷第265至273、279至287、311至321、492至496、545至546頁、訴卷第330至
3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193卷第55至69、325至331、492至493、546頁、訴卷第339至340頁)、證人紀溪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93卷第53至54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193卷第49至52、335至339、570頁、訴卷第341頁)、證人羅培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02卷第118至120頁、偵11193卷第494至
495頁)、證人潘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02卷第122至124頁、偵11193卷第494至496、609至611頁)、證人 李佳霓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93卷第503至
50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
4月16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5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193卷第97至155頁)、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11193卷第137、13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3、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1193卷第15
7、323頁)、海釣船餐廳店內照片、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193卷第159至175頁)、林安可中華郵政、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1193卷第297至303頁)、電擊棒及以手機測試電擊棒音量照片(見偵37040卷第
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辛○○持上開提款卡,至上址統一超商日揚門巿各提領現金1萬元並返回海釣船餐廳後,係將該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將之交給被告甲○○轉由被告寅○○收執;又被告甲○○自告訴人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取出18,000元,交給被告寅○○收執,所餘之1,
200元則放回告訴人戊○○左側之口袋內等情,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1193卷第313至315頁、訴卷第334頁),核與被告甲○○(見聲羈184卷第27頁)、被告丙○○(見偵14102卷第160、162頁)、被告辛○○(見偵11193卷第
51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林安可中華郵政、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1193卷第297至303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丑○○自行至機場搭機出境後,係由被告壬○○、子○○押送告訴人戊○○至前址蘭夏會館某房間內;又告訴人戊○○在該房間內曾交出現金2,000元給被告壬○○、子○○、癸○○等情,惟查,互核被告壬○○(見偵11193卷第28、23
7頁)、被告丑○○(見偵11634卷第8、9、51、53頁)、被告子○○(見偵11139卷第39、247、586頁)、被告癸○○(見偵19302卷第6、35至37頁、聲羈卷第26頁)歷來之供詞,可見渠等均一致供陳係被告壬○○於前往臺中之車程中聯繫被告癸○○,被告癸○○再委由其友人另駕車至臺中市○○路、松竹路口,將告訴人戊○○載往前址蘭夏會館某房間內,被告癸○○、壬○○、子○○嗣後始陸續至該房間內,此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合(見偵11193卷第317頁、訴卷第335頁);至告訴人戊○○在該會館房間內身上遭取走之現金,被告壬○○、子○○、癸○○自始均供稱非渠等所拿取,而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就此係證稱:我左邊口袋有甲○○留給我的1,200元,右邊口袋有800元,我到蘭夏會館就被拿走,我不確定是何人拿走等語(見偵11193卷第3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臺中被放走時,有拿到200元說給我坐計程車,我身上原有2,000元,被拿走1,800元之現金,是由2個小弟拿走,說要做餐費、盤纏,我不認識該
2人等語(見訴卷第336至337頁),足見告訴人戊○○固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共2張、債權同意書共
2份,交由被告壬○○收執無誤,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壬○○、子○○、癸○○亦有取走告訴人戊○○身上之現金,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爰依上開證據資料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寅○○、甲○○、丙○○、辛○○、壬○○、丑○○、子○○、癸○○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寅○○、甲○○、丙○○、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戊○○、丁○○)、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戊○○);被告壬○○、丑○○、子○○、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寅○○、甲○○、丙○○、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丑○○、子○○、癸○○及被告癸○○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甲○○、丙○○、辛○○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以電擊棒威嚇告訴人戊○○,又強逼其說出其身上所攜全部提款卡之密碼,命其交出提款卡,復迫使其撥打電話給親友詢問金錢之去向,強制其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本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並取走其身上之現金18,000元,另於告訴人丁○○到場後,亦強制其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寄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為連帶保證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丑○○、子○○、癸○○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迫使告訴人戊○○上車前往臺中,直至上址蘭夏會館某房間內,復違反其意願,迫使其簽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債權同意書等行為,亦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寅○○、甲○○、丙○○、辛○○共同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戊○○業遭被告壬○○、丑○○、子○○帶往臺中,告訴人丁○○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另被告壬○○、丑○○、子○○、癸○○共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戊○○得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在前址海釣船餐廳遭被告丙○○、辛○○以電擊棒電擊或以牌尺拍擊手部,被告壬○○到場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戊○○頭部,另在上址蘭夏會館房間內,被告癸○○以皮帶抽打告訴人戊○○等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結果,難認該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分別係於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寅○○、甲○○、丙○○、辛○○共同對告訴人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被告壬○○、丑○○、子○○、癸○○共同對告訴人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各分別起因於被告寅○○、被告丑○○、子○○與告訴人戊○○間之投資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渠 等所為傷害部分為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寅○○、甲○○、丙○○、辛○○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查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過失致死有期徒刑
4月部分確定,其就肇事逃逸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1至59、61至69頁),被告甲○○、癸○○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甲○○、癸○○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寅○○利益辯護稱:被告寅○○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並非立於主要地位,其就談判過程中造成之衝突始料未及,其已坦承全部犯行,考量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思慮欠週,以致誤觸刑罰,深感後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寅○○係主動委由被告甲○○處理其與告訴人戊○○間之投資糾紛,當日告訴人戊○○亦係經被告寅○○以他人欲投資為由約到前址海釣船餐廳,於協商之過程中,被告寅○○為迫使告訴人戊○○保障其債權內容,對於在場之被告丙○○、辛○○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顯亦無反對之意,亦藉此迫令告訴人戊○○提供提款卡密碼、簽發上開本票、寄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並取得告訴人戊○○身上之現金,觀其本案參與情節及實際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更無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寅○○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與告訴人戊○○商討彼此間之投資糾紛,委由被告甲○○處理,為迫使告訴人戊○○保障其債權內容,任令在場之被告甲○○、丙○○、辛○○,以前述方式迫使告訴人戊○○提供提款卡密碼,先行取得提領之現金2萬元後,再迫令告訴人戊○○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本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復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取走其身上之18,000元,亦迫令到場之告訴人丁○○在如附表編號3至6、8至9所示之本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為連帶保證;而被告丑○○、子○○同未能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戊○○間之投資糾紛,與被告壬○○到前址海釣船餐廳後,竟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戊○○強押至臺中,被告癸○○經被告壬○○告知上情後,旋即派其友人將告訴人戊○○押往前址蘭夏會館,又推由被告癸○○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迫令其依被告壬○○、子○○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債權同意書;渠等所為所為,顯恣意侵害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且渠等於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另有毆打其成傷之行為,犯罪手段難謂輕微;惟衡以渠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丙○○、辛○○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甲○○調解成立內容係當庭履行完畢,被告丙○○、辛○○調解成立內容,迄本案宣判時尚未至第1期之履行期,見審訴卷第367、368頁、訴卷第317、318頁);暨被告寅○○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弟,經濟各自獨立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母親店內上班,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有父親、祖父母、弟弟,平日幫忙祖父母賣魚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生意,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被告子○○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家中負擔多筆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以同詞為被告寅○○辯護,請求予以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為大學畢業之學識,本案發生時已近3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應知悉得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戊○○追償,其捨此不為,率然以前述之暴力犯罪行為,作為解決投資糾紛之途徑,且其案發至今,終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戊○○諒解(見訴卷第383、
384頁),綜觀上情,實難僅憑辯護人所陳上情,即予被告寅○○緩刑宣告;況本院係對被告寅○○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寅○○為緩刑宣告,亦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辛○○用以電擊告訴人戊○○之電擊棒1支,及被告丙○○用以拍擊告訴人戊○○之牌尺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據其自陳在卷(見偵14102卷第157頁、訴卷第377頁),均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甲○○、丙○○、辛○○共同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取得以告訴人戊○○提供之提款卡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迫令告訴人戊○○、丁○○簽立如附表3至9所示之本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及取得告訴人戊○○身上之現金18,000元,均係由被告寅○○所收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丑○○、子○○、癸○○共同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迫令告訴人戊○○簽立如附表10至11所示之本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壬○○所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既已屬明確,依上開說明,應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本票、寄託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及現金共計38,000元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寅○○本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債權同意書,於被告壬○○本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因該現金38,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本票、債權同意書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亦與被告寅○○、甲○○、丙○○、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方式,在前址海釣船餐廳內,與被告寅○○、甲○○、丙○○、辛○○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被告壬○○、丑○○、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溪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己○○、羅培哲、潘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海釣船餐廳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林安可中華郵政、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當天我騎車去找丙○○,要開他的自用小客車走,我在餐廳裡分裝料理包,並沒有注意戊○○與被寅○○、甲○○談論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與被告寅○○、甲○○、丙○○、辛○○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惟核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全未見被告乙○○對告訴人戊○○、丁○○有何施加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亦未見被告乙○○有何剝奪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又細查告訴人戊○○、丁○○歷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日進入餐廳後,我坐在餐廳門口位置,在場之人我只認識寅○○,我詢問對方對海外投資哪個部分有興趣,對方表明他是寅○○的舅舅(即甲○○),要幫寅○○討債,請其他人將鐵門拉下,並叫我將手機交出來放在桌上,不能碰手機,寅○○開始細數有哪些投資標的、債權資格,但其中夾帶她與別人之投資,我認為不應該再拿出來談,寅○○要求我簽債權轉讓出售之文件,並要在當天拿到出售價金,當下我不願意,甲○○及左手臂上有刺青之人都坐下來與我談,問我是不是不處理,並稱他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情的人,只是希望寅○○的錢可以拿回,其他小弟開始拿出電擊棒,一開始作勢要電我,後來真的電我,要我趕快簽一簽,後來他們把我拉到餐廳內隔壁間,一樣被電、毆打,到晚上時,甲○○跟我說:「趕快簽一簽,我們這團的人比較和善。」,所以我就簽立本票、契約等,我正在簽文件時看到丁○○進來,被要求坐在我左前方,甲○○要求丁○○將手機拿出來,壬○○進來說順便連他兒子兩份也簽一簽,但我不願意,壬○○就徒手攻擊我頭、脖子,甲○○將壬○○拉開,並說:「現在是在處理我們的債務,如果要處理你們的,自己帶回臺中處理。」,壬○○就拿文件出去,我簽完後,暱稱舅舅、手臂刺青之人、其他小弟、壬○○就跟我說準備去下一場,壬○○在餐廳內就用膠帶把我腳綁起來,嘴巴摀起來,雙手反綁等語(見偵11193卷第283至285頁);嗣於同年9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乙○○、丙○○之照片後供其辨認後,證稱:我不記得所提示照片該2人是否在場,我只記得打我的人有刺青等語(見偵11193卷第492頁);再於同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乙○○、丙○○之照片後供其辨認後,證稱:乙○○有現場,但不是刺青大哥,我無法確定丙○○是否為刺青大哥等語(見偵11193卷第54
5頁);再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被告乙○○、丙○○均在場時,證稱:一開始進去餐廳時,有看到4個人,有寅○○、甲○○、丙○○及一位高個子的人,沒有看到乙○○,在餐廳右邊的麻將桌談時,我沒有印象乙○○有在旁邊,有人從後面電擊我,我不知道是誰,有一次被電擊,我轉頭有看到丙○○,沒有看到乙○○,我被移到隔壁間時,有看到乙○○走來走去,後來我被電擊、被逼簽本票我就沒有注意到乙○○等語(見訴卷第330至334頁),足見告訴人戊○○始終未曾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乙○○對其有何具體之傷害、強暴、脅迫、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其甚亦明確表示被告乙○○並未參與其與被告寅○○等人間談判之過程;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乙○○、丙○○之照片後供其辨認後,證稱:我不記得所提示照片該2人是否在場等語(見偵11193他卷第546頁);嗣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被告乙○○、丙○○均在場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否看過乙○○,我只能辨識甲○○,因為感覺都是以他為頭等語(見訴卷第338至340頁),亦未見告訴人丁○○對被告乙○○有任何不利之證述,可見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寅○○、甲○○、丙○○、辛○○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剝奪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是由我、寅○○與戊○○對帳,丙○○及他朋友有來麻將桌聽談判,丙○○的朋友有用電擊棒電戊○○,乙○○從頭到尾沒有過來麻將桌旁邊聽等語(見偵14102卷第1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叫乙○○來牽車,他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因為乙○○本來要幫我弄調理包,弄的地方剛好戊○○在場,他就先離開,他全然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見偵11193卷第5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丙○○找我到海釣船餐廳一起跟戊○○協調債務,我有看到乙○○過來換車,他後來又在弄醬料包,他拿了車鑰匙以後離開等語(見訴卷第346至
347頁),互核其等上開證詞,與被告乙○○辯稱其當天到海釣船餐廳是要找被告丙○○換車,其曾在餐廳裡分裝料理包等情,尚無不合;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未證稱見聞被告乙○○曾在現場處理調理包該節,惟衡以當日被告丙○○在現場之目的主要係協助被告寅○○、甲○○與告訴人戊○○談判,其於該過程中,自無暇分神注意被告乙○○當日在餐廳內全部之行為、動向,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固與被告乙○○之辯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詞未盡一致,亦難憑此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當日其餘曾於海釣船餐廳在場之人之證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現場我應該是沒有看到乙○○等語(見訴卷第341至3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當日乙○○有無在現場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卷第344至345頁);又被告壬○○、丑○○、子○○,因接獲被告寅○○告知告訴人戊○○在前址海釣船餐廳一事,曾於當日陸續至該餐廳,惟其等於歷來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陳至該餐廳時,曾見到乙○○在場乙情(見偵11
193卷第25至30、35至45、235至241、245至249、586至587頁、偵11634卷第7至11、43至61頁);另公訴人所舉之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證人紀溪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培哲、潘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海釣船餐廳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林安可中華郵政、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待證事實均與被告乙○○有無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自亦無從由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基上各節,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寅○○、甲○○、丙○○、辛○○共犯剝奪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寅○○、甲○○、丙○○、辛○○共犯剝奪告訴人戊○○、丁○○行動自由該節,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此犯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擊棒│1支│丙○○所有│├──┼───────────┼───┼──────────────┤│2│牌尺│1支│丙○○所有│├──┼───────────┼───┼──────────────┤│3│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72,000元│││││發票人戊○○、丁○○│││││發票日108年4月11日│├──┼───────────┼───┼──────────────┤│4│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人戊○○、丁○○│││││發票日108年4月11日│├──┼───────────┼───┼──────────────┤│5│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發票人戊○○、丁○○│││││發票日108年4月11日│├──┼───────────┼───┼──────────────┤│6│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發票人戊○○、丁○○│││││發票日108年4月11日│├──┼───────────┼───┼──────────────┤│7│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32,000元│││││發票人戊○○│││││發票日108年4月11日│├──┼───────────┼───┼──────────────┤│8│寄託契約書│1份│寄託人寅○○│││││受寄人戊○○、丁○○│├──┼───────────┼───┼──────────────┤│9│借款契約書(含戊○○、│1份│債權人寅○○│││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債務人戊○○│││影本作為契約附件)││連帶債務人丁○○│├──┼───────────┼───┼──────────────┤│10│本票│2張││├──┼───────────┼───┼──────────────┤│11│債權同意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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