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66號聲請人 史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 昱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479810號,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25,000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31日,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09年7月17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復陳稱以電話、LINE訊息方式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等情,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