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告 蔡建華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 (法扶律師)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926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3,9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2,06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元(計算式:3,090-2,060=1,03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1,030+3,000=4,03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