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㈠、己○○曾因侵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丁○○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戊○○、甲○○、丁○○等人復於下述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96年12月7日12時許,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路,以前所拾獲之鑰匙1支,竊取 陳仕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㈡、96年12月12日9時許,己○○復與甲○○、戊○○、丁○○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34之6號對面之南陽橋旁,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建築鷹架一批共930公斤(分2次接續竊取,第1次竊取650公斤,第2次竊取280公斤)。得手後,由己○○等4人將竊得之鷹架,搬至上開己○○所竊取之OZ-1635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資源回收站變賣。戊○○、甲○○、丁○○等3人復均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己○○所竊得之贓物,竟為圖載運所竊取鷹架變賣之方便,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己○○收受而使用持有之,惟因該車無法搭乘2人以上,推由戊○○駕駛搭載甲○○,並後載有前揭所竊得之鷹架,而丁○○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跟隨該車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1號之「海芯資源回收場」,出賣部分予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張意虎 ,所得新臺幣(下同)9765元,並由4人朋分花用。
㈢、96年12月13日某時許,己○○等四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對面之工地,共同竊取 李龍雄 所管領之鷹架一批約430公斤,得手後,由戊○○駕駛搭載甲○○,並後載有前揭所竊得之鷹架,而丁○○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跟隨該車至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1號之「海芯資源回收場」。嗣於同年月日18時許,其等四人抵達上開資源回收場,並下車欲販售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陳仕祺)、鷹架2批(部分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乙○○及證人張意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乙○○及證人張意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乙○○及證人張意虎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至第42頁、偵卷第23至第25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海芯資源回收場之收據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第51頁、第66至68頁,偵卷第2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被告甲○○、戊○○、丁○○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戊○○、丁○○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㈡之收受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行為,係在密接時地下,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㈠、被告己○○曾因侵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被告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被告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被告丁○○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等4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不知靠己力維生,屢次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惟念本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己○○所拾獲,並非被告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查本案被告4人雖為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4人並非無業,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本院認對被告4人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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