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聖(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帳號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6年3月起未如期支付款項,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聲請前,僅給付被害人145000元之金額,自106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6年8月前已賠償145000元,將近賠償總額之3分之1,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於本院10
6年11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於106年10月已有支付1萬元,現已有找到工作,之後應該能繼續還錢(見院卷第11頁),並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起繼續還錢,後亦確於106年12月15日匯入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此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可證,足認受刑人尚無故意不履行之事實,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並促使受刑人為損害賠償之效果。又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意見,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確於106年12月15日賠償15000元,如受刑人再度發生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之情事,則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可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事後又有未按期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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