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炳圻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炳圻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之工務經理,負責綜理該處轄內配電工程之施工計劃、工程施工、工程發包及有關工作督導等業務,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共犯 洪建宗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登記負責人 葉政家 )及全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浩原 )實際負責人。臺電臺中區營業處於99年間辦理「臺中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丙外工程)採購,由全有公司得標承攬;另於99、100年間辦理「臺中區營業處99○○○區○○○路工程」(下稱甲管工程)、「臺中區營業處99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丁外工程)、「臺中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下稱乙管工程)採購,均由全德公司得標承攬。前揭丙外工程、甲管工程、丁外工程、乙管工程等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16日、100年4月21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年內或交辦總工程款達契約總價時停止交辦,又丙外工程、甲管工程、丁外工程之截止交辦日期分別於100年8月1日、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15日。上開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規劃設計、編定工程底價、訂定採購招標文件及開工後交辦工程等業務,主要施工項目為電路管線及管路之抽換、新架等工程。被告明知其與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全有公司、全德公司間有業務上監督關係,竟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與證人即該區處工安經理 陳明和 、工安一課專員 施朝賢 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飲宴消費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經辦上開工程交辦工作之機會,於同日23時9分許,打電話予當時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就寢之洪建宗,要求洪建宗到場作陪,洪建宗向被告表示該日因逢生日,不克前往,被告乃要求洪建宗打電話安排處理其在該酒店之消費款事宜。洪建宗因考量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且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均仍在履約期限內,而丙外工程、甲管工程、丁外工程等3項工程之履約期限即將截止交辦,雖該等工程均已達到契約約定之交辦總工程款總價80%,惟截止交辦日期前,臺電臺中區營業處若未繼續交辦工程,全有公司、全德公司仍須支付工班人員之薪資,為減少支付人事費用虧損及避免得罪工務經理之被告影響後續工程交辦事宜,立即於同日23時12分許,打電話指派原在全有公司及全德公司任職,現為全有公司、全德公司下游包商之證人 阮國安 前往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代為支付被告之飲宴費用後,再向證人即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會計 游閔茹 辦理核銷,阮國安到場後即以簽帳方式支付被告等人消費之不正利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0元,並留下載有全有公司、全德公司經理阮國安之名片,要求酒店人員將帳單寄至南投市○○○路○○○號全有公司及全德公司之營業處。嗣憶晶皇宮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7日寄送發票向全有公司請款,游閔茹於100年10月5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全有公司、面額1萬350元之支票支付阮國安所簽帳之款項,而使被告獲得免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不正利益。被告於接受洪建宗前述招待後,在丙外工程、甲管工程、丁外工程等3項工程之履約期限即將截止交辦,惟該等工程交辦總工程款僅達契約總價80%,尚離契約總價有段距離,為使洪建宗減少虧損,使其提高工程交辦比率高於契約總價80%,於同年7月間因洪建宗打電話要求,而多次指示下屬交辦工程給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施作。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係於76年10
月21日遷入迄今,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洪建宗、證人阮國安、陳明和、施朝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洪建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係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撥打電話與洪建宗要求其前往該酒店處理所消費款項,洪建宗隨即委由阮國安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該酒店簽帳,要求該酒店人員將帳單寄至全有公司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營業處,而以阮國安「簽帳」之法律效果,係屬民法上債之移轉,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於阮國安簽帳之時,該消費款之債務即移轉於阮國安(全有公司),於斯時起,被告之債務免除,亦即已取得(收受)該不正利益,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完成,至於其後該酒店與阮國安間如何約定付款方式,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之住所地或犯罪地,均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土地管轄權。
㈡至雖本案對向共犯之洪建宗,其居所地及行為地(即接獲被
告來電要求支付該酒店消費款,及其後委託阮國安前往該酒店迄至開立支票之付款地等),均在本院轄區之南投縣,然而洪建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繫屬本院(即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2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前之101年3月30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與對向共犯洪建宗間,固原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原因,檢察官原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偵查或起訴,惟因檢察官於本件繫屬前業已先就對向共犯洪建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由本院合併管轄、裁判被告與對向共犯洪建宗之訴訟經濟目的及避免裁判歧異之風險已不存在,自無再適用牽連管轄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以顧及被告就土地管轄之就審利益。反之,如認為本件仍有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可能會有奔波之訟累,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調查相關之證據,亦不若由犯罪地之法院調查較為便利,可見,由本院管轄反可能違反訴訟經濟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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