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農用掃刀與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農用掃刀與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
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傍晚,在苗栗縣頭份鎮嘉(起訴書誤為佳)樂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五七八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住處。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宮前之夜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
三、乙○○於同日晚上八時前,因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宮前之夜市與丙○○發生口角糾紛,遂回住處攜帶非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詳後述)及農用掃刀各一把,然後返回前開夜市,途遇其兄甲○○,其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同至前開夜市 陳富琳 所擺設的攤位前,由乙○○持掃刀、甲○○持武士刀,連續朝正在攤位逗留的丙○○、丁○○等人身體劈砍,致丙○○受有頭皮切割傷約四乘以一乘以一公分、左下巴(起訴書誤為顎)切割傷二乘以一乘以零點伍公分、左前臂切割傷約八乘以零點伍乘以零點伍公分、右中指皮膚缺損約一乘以一公分、左手腕切割傷約三乘以零點貳乘以零點貳公分、右手食指切割傷約一乘以零點貳乘以零點伍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右臂切割傷七乘以三乘以一公分、左臂與左膝瘀傷等傷害。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農用掃刀與武士刀各一把。
四、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飲用酒類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仍駕駛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坦承有於上開傷害之時地在現場,且到達現場時手上持武士刀等情不諱。以上核與被害人丙○○、丁○○所陳及証人陳富琳所証之情節相符。乙○○酒後駕車部分,其經警測試之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有測試報告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實務研究,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十倍之意旨,可見乙○○在上開時、地,已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另傷害部分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暨農用掃刀與武士刀各一把扣案可証。足見被告乙○○坦承之全部犯行暨被告甲○○之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未參與傷害犯行,於當天回家途中,發現乙○○喝醉酒,且身上攜帶以布包裹的刀子二支,怕他與人發生衝突,遂尾隨其後,至夜市時先搶下一把武士刀,後來他還是與丙○○發生衝突,但伊未持刀砍被害人,後來還將刀子交給丙○○的父親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均指稱被告甲○○有持刀朝其二人砍過來(見偵字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五十五頁及反面),核與証人陳富琳在警、偵訊所証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六頁)。且丙○○在本院訊問時陳稱,甲○○係被我們制服後才將刀子交給我父親,而非在傷害前將刀子交出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況甲○○若確欲防止其弟之酒後傷人行為,何不將其手上的兩支刀子搶下,而只單搶下一支?且其係在案發地點前即已發現乙○○攜刀,若其欲防止,亦有足夠的時間。再者,本案被害人有二人,另証人陳富琳係丙○○之父,且當時尚有路人幫忙制止(見偵卷第三十四頁),以被害人及証人共三人,再加上路人及其一人,至少有五人,若其當時未持刀砍人,以其係乙○○之兄,且確係在制止,則被害人二人焉會被砍如此多之刀痕?另其與丙○○、丁○○素不相識,且其三人均供稱與對方無怨隙(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反面)。倘甲○○係出於善意居間攔阻,復主動繳出刀械,衡情,丙○○、丁○○亦不致對其提出告訴。綜上可知,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乙○○、甲○○二人傷害丙○○、丁○○等人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數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非一刀同時砍傷二人,而係先後砍傷被害人,故係連續犯,而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乙○○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下手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乙○○犯後坦承犯行,甲○○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二人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暨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二人與丙○○等人間毫無瓜葛,僅因一時口角,即乘酒意持刀砍傷丙○○與丁○○,且犯後猶飾詞矯飾,對犯行之供述避重就輕,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蒞庭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所宣告之刑併執行之。本件公訴人雖為上開求處,惟被告二人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不構成(詳後述),經斟酌被告二人下手之輕重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
本院認以判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之武士刀與掃刀各一把,為被告乙○○所有,業據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且係供被告二人傷害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九十年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夜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刀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與丙○○發生口角,遂與其兄甲○○共同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結夥攜帶前開武士刀及農用掃刀,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宮前夜市之公共場所,由乙○○持掃刀、甲○○持武士刀,朝正在攤位逗留的丙○○、丁○○等人身體劈砍,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武士刀係管制刀械,但依同款規定,尚須具備「具有殺傷力」之要件。而本件扣案的武士刀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送苗栗縣警察局鑑定,且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苗警保字第0九一00四八九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再者,本件扣案之武士刀(見偵卷第四十九頁照片),依目視,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附之武士刀圖例不符。故扣案之武士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應可認定。乃公訴人不查,仍認定係管制刀械並遽以起訴,但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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