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4、279號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鄭信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靜子陳宣潔 (原名: 謝佩妃 )、 孫千惠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原名:謝佩妃)、孫千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主張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1,120元,惟依卷內資料所載上開裁判費781,120係原審原告 許秋溢 所獨自繳納,有許秋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卷一第120至122頁),另本件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亦係由原審原告許秋溢所先行支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卷二第57至59頁),聲請人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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