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游川益 被上訴人 林子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63元(見原審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8頁),原審認於76,2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3,331元(見本院卷第
6頁),後於民國104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854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以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9,513元(工資費用34,323元、零件費用45,190元),又上訴人因前開車損,自10
3年5月31日起無法營業,遲至103年11月1日,始取回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至少受有3個月計118,050元之營業損失(每月39,350元3月=118,050元),而此部分損害僅為一部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個月營業損失共計197,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乙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18日始開始維修,被上訴人僅願負擔開始維修日(103年10月18日)起至當月月底共計14天之營業損失等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55,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僅准維修期間14日營業損失21,196元,認逾前開加計76,281元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針對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085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否認營業損失僅21,196元之認定,就營業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至該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上訴人因前開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9,513元(工資34,323元、零件45,190元),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55,085元之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日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內湖服務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同意維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維修完成,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認定,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損失,應係系爭車輛送修日(103年5月31日)起至上訴人取回車輛之日(103年11月1日)止,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僅一部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當謂合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僅願意負擔14天之營業損失,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之3個月營業損失118,050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即依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公司之保險員指示,將系爭車輛送往北都公司內湖服務廠(該品牌車輛之原廠)修繕,保險員雖承諾上訴人將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但始終未積極與服務廠聯繫,或先行支付車輛修繕費用,服務廠初向上訴人報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08,590元,惟上訴人資力不足,系爭車輛本以貸款方式購車,已無餘裕支付前開鉅額維修費用,服務廠則因無人納費,遲未進行修繕車輛事宜,嗣上訴人見保險公司不理不睬,始向友人借錢付款與服務廠,服務廠為此重新報估修繕費用為79,513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允諾服務廠進行修繕,同月29日付款與服務廠,服務廠於同年11月1日完修返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復有上訴人租用房屋、繳付車貸本息交易資料、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美秀 借貸100,000元借據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論上訴人最初無力負擔前揭修車費用,實屬無奈,尚難苛責。而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言上情為爭執,並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確實無法營業乙節,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受有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非可歸責於己,理當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疇,至為明確。另審以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查定,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39,350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3年11月11日103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9頁),上訴人僅一部請求
3個月之營業損失118,050元(計算式:每月39,350元
3月=118,050元),當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103年度店簡字第
855號卷第1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營業損失之請求,僅准許21,196元範圍(即准許14日之營業損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854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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