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林叔滿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對人 林依涵 (原名: 林叔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0九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對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就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519,305元,而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之金額為668,71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668,711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12,000元。
三、相對人林依涵(原名:林叔蓉)部分: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之被告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而並未包含相對人林依涵在內,有本院調取之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卷宗在卷可稽。相對人林依涵既只為執行債務人而非執行債權人,且聲請人亦未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則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