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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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相對人柯彥志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柯彥志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5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15,01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3,844元、利息470元、違約金7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