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AN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L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咖啡包貳拾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TRANTHILAN(中文姓名: 陳氏蘭 )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時15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持有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包20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下稱毒品飲料包)並於108年8月24日晚間攜之前○○○區○○路9之1號泰OK舞廳。嗣於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舞廳工作人員 許祖勳 察覺其神色慌張,並發現其手中持有一塑膠袋(內有毒品飲料包),頓覺有異,遂立即報警前來查獲並扣得毒品飲料包20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20包毒咖啡包係在其身上查獲,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辯稱:咖啡包係在舞廳門口撿到,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惟依舉發被告持有毒品之證人許祖勳於本院具結證述:「那是我家裡面的營業場所,我在裡面幫忙,我要去巡視桌上飲用完的空瓶要收回來,我在巡視時看到被告迎面走來,手上握著不明的物品,因為夜店燈光比較暗,我巡視時拿著手電筒,被告迎面而來時,我照著她晃了一下,什麼都沒有說,被告就開始對著我說對不起,我覺得莫名其妙幹嘛跟我對不起,我發現她手緊握的,我就用手抓住她,我說手上握著什麼東西,我就把她的手扳開,看到她的手掌握著咖啡包,我就把被告帶到我們店門口的搜身區,那個地方比較明亮,我叫被告坐好,因為我們店的一樓有武陵派出所的駐點警員,我就警員上來,當天就做筆錄。」「(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9頁編號2照片)你說她手握著咖啡包,但是照片顯示在袋子,這個袋子又是怎麼回事?她手上握著塑膠袋,她把它捲的很緊,緊緊的握在手裡面。」及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巡場過程中發現這位女性手上握著一個塑膠袋裝的不明東西,當下我沒有理她,但看到我之後神情很慌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的左手就把那東西藏到身後,我就感覺奇怪……她就一直跟我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清楚所持之咖啡包係為法所禁之物,否則何須神情慌張,並對場所管理者之證人連聲抱歉,參諸被告稍後於同日凌晨3時15許為警所採之尿液及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其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咖啡包則內含MDMA成分,分別有本院108年毒聲字第530號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對於所持咖啡包內,裝有我國法律禁止人民持有之毒品,知之甚明,其所辯稱該20包咖啡包為撿拾而來且不知為毒品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89.73公克,淨重合計63.73公克,驗餘淨重61.52克(取2.21公克檢驗),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成分,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是扣案之咖啡包20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20只均沾有微量毒品殘留,且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揭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由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