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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