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選任辯護人張桂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宗建:㈠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22日因撤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7月8日犯加重準強盜罪,經本院94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5年
3月13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自9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9年12月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29日確定。㈣於100年4月17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100年8月15日確定。㈤於100年8月15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月13日確定。㈥於100年8月22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101年5月1日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與㈤、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罪,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㈦於103年9月23日、同年12月14日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7月
6日確定。㈧於103年12月22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現正上訴中。
二、王宗建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查看環境,自該街12號公寓之未關1樓大門進入該公寓後,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寓2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同樓層之 陳麗珠 住處,再爬越該住處牆垣進入該住處,竊取陳麗珠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嗣經陳麗珠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由警依監視錄影影像,於103年10月18日通知王宗建到案,始查悉上情。㈡於103年8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查看環境後,基於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3分,在同街10巷13號1樓之 洪榮良 住處外,徒手破壞該住處浴室鐵窗,自該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洪榮良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洪榮良於同日上午6、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由警依監視錄影影像,於103年10月18日通知王宗建到案,始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查看環境後,自同街39巷2號公寓之未關之大門進入該公寓後,至該公寓4樓頂樓加蓋之 許自強 住處,基於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破壞該住處鐵門,進入屋內,竊取許自強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美金370元、港幣7,200元、人民幣2,000元、金戒指1枚、鑲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枚、小碎鑽K金戒指1枚、ORIENT東方錶1支、玉質項鍊1條、K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由警依監視錄影影像,於103年10月18日通知王宗建到案,由王宗建交還竊得之ORIENT東方錶1支、玉質項鍊1條、K金戒指1只,始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0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查看環境後,自該街17號未關之公寓大門進入該公寓,再自該公寓頂樓走至同街41巷12之3號5樓之 何逢斌 住處,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攀爬該住處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何逢斌置於屋內之現金2,000元、CK手錶1支、星辰女錶1支等物得手後,適何逢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王宗建趁隙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自該處浴室窗戶逃。
經何逢斌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依監視錄影影像,於103年10月18日通知王宗建到案,由王宗建交環竊得之BCK手錶1支、星辰女錶1支,始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查看環境後,自該街16巷13號之未關公寓大門口進入該公寓,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寓2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同樓層之 沈沛瑩 住處,再爬越該住處牆垣進入該住處,竊取沈沛瑩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於逃逸離去時,因出噪音,經沈沛瑩查看發現遭竊報警後,由警依監視錄影影像,於103年10月18日通知王宗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洪榮良、許自強、何逢斌、沈沛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02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5頁、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
10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麗珠、洪榮良、許自強、何逢斌、沈沛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18、21-25、27-30、32-35、37-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4、46、47、51-52、53、54-60、80-1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同條第2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等,祇需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要旨參照);「越」,係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者而言,不包括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要旨參照),且不以身體全部越入為必要,只須使門扇等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即足(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要旨參照)。又所稱「門扇」,僅指「門」而不包括「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惟屬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則屬門扇之範圍;同款「牆垣」,指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牆壁及圍繞其基地圍牆;同款「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如獨立門鎖(即非構成門扇部分之鎖,最高法院6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窗戶、屋頂瓦片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屬越入他人住處陽台圍牆
以入屋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破壞他人住處鐵窗以入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㈢所為,破壞他人住處鐵門以入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㈣所為,係爬越他人住處窗戶以入屋行竊,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各犯行之侵入住宅行為,因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無另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就上開犯行,僅泛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未就各犯行敘明構成何種加重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同欄㈢、㈣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各竊取宅內數物品,惟其各次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自屬單純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犯意各別,時間不同,遭竊住宅各異,顯屬不同行為事實,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請求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難採認。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其於102年11月13日
出監後,數次再犯竊盜犯行,可能與其罹患精神病有關,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然查,依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各竊盜案件之判決,均未有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答辯,而被告於104年2月燒炭自殺獲救後,雖有認知功能退化,經診斷疑似為器質性腦徵症候群等情,故有新北市立醫院104年9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惟同函亦函復:依被告主訴內容,被告自104年
2月後始有認知功能及擅拿財物行為,與103年8月至10月間之行為,無明顯之因果關係等語。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送請鑑定,尚難採認。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
為本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段(犯罪時間、破壞安全設備之情節)、竊得財物價值、本案係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竊得尚存財物交還被害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已無法從事較複雜之工作(本院卷第80、103反面頁)與依該身心狀況與執行刑罰所欲達成之懲罰與教化目的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二、㈡│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二、㈢│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二、㈣│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事實欄二、㈤│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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