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1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3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另因97年度審訴字第56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茲據本院合併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
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緩刑3年嗣經撤銷);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前開4罪嗣於96年7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又15日、5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且後3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0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87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施用(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某時,亦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