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瞿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3月2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 瞿懷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而欲右轉民權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三路南向北右轉彎車道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及慢車道有無來車之前,即貿然右轉,適有張○(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倫(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三路慢車道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黃○倫人車倒地,黃○倫並有左鎖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瞿懷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黃○倫、證人張○,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
3、4頁),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瞿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0、3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李瞿懷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張○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機車附載之告訴人黃○倫受有左鎖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交簡上卷第28頁、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倫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至11頁、第15、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右轉綠燈並未亮起及慢車道有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方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見原審卷第21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就原審量刑表示不服,主張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方車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遵守右轉燈號亮起即自快車道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9頁),足見證人張○騎車係遵照綠燈直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再者,告訴人之使用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罪責,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本案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核尚無調查之必要。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亦酌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再被告雖就本件為緩刑之請求,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被告並未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以獲取告訴人宥恕,顯與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事由存在,仍不宜諭知緩刑,故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蔣文萱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