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3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陳彥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聲請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積欠3萬5,129元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且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執行。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萬5,1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而釋明有所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裁准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當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3萬5,12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縱有未清償款項之事實,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尚難認隱匿財產不為清償,自難謂其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當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