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陳淞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淞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短時間內為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公益、私益及比例原則,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7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一般羈押制度係為擔保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可能,此與「預防性羈押」係為維護社會安全,避免潛在犯罪之目的不同。是「預防性羈押」之行使,並非僅以被告單純從事特定犯罪,即可一律為之,尚需具體審認被告數次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單一事件抑或各自起意而為、數次犯罪行為終了後迄今之時間長短、數次犯罪行為終了後有無其他犯罪行為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然均係同一集團期間所為,就此類詐欺機房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的認定標準,當應以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多次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之虞加以判斷,而非逕以單次加入同一集團間所為犯行判斷,否則類此詐欺機房案件獲交保之人,豈非均為誤放,法理錯誤之處,至為灼然。
(二)被告年僅22歲,係屬初犯,過去無詐騙前科,自106年9月30日進入本案機房,至106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參與天數僅18天,犯罪情節非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全部坦承犯行,並就犯罪細節及在逃共犯供陳不諱,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羈押迄今已長達9個月,雖有坦然接受執行之準備,但被告患有急性青光眼及幽門螺旋桿菌相關病史,於羈押期間曾因急性青光眼發作,而有眼睛脹痛、頭痛欲裂、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過去有多次發作紀錄,並經醫生表示如發作未及時治療,將造成視神經細胞萎縮,致視力永久傷害無法恢復,故請法院審酌上情,能讓被告服刑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在外就醫治療及與家人團聚後,再安心服刑。爰依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8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參與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患有急性青光眼及幽門螺旋桿菌相關病史,於羈押期間曾因急性青光眼發作,並經醫生表示如發作未及時治療,將造成視神經細胞萎縮,致視力永久傷害無法恢復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入所迄今之身體狀況及有無因病就醫等情,而經該所衛生科人員查覆以:被告於107年4月入所後,只有於107年5月17日因結膜炎於所內就診一次的紀錄,該疾病在所內就醫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佐,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