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睿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睿承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該案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睿承所犯恐嚇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於112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