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柏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109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柏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柏緯自民國108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名為「移花接木」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握 范妏 如、 林宜靜 (2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不知情之陳志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范妏如 、林宜靜、陳志安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范妏如、林宜靜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等處,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葉柏緯,葉柏緯復將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且獲取轉交金額2%之報酬。嗣於108年8月29日17 時許 ,葉柏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號旁空地,欲向陳志安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張 黃圭璧 匯入之現金時,為接獲線報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葉柏緯身上扣得其先前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及其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翌日(30日)並由員警帶同陳志安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提領 張黃圭璧 匯入之12萬元扣案,其後將該12萬元發還張黃圭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李復明、朱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葉柏緯(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復明、朱秋紅、證人即被害人 沈末葉 、張黃圭璧、證人 施國明張朝爵 、陳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妏如、林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黃圭璧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正本、陳志安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與「移花接木」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安與「移花接木」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施國明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復明、朱秋紅、沈末葉之匯款單據、范妏如之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林宜靜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去收錢是違法
的工作云云,然此非僅與其先前歷次自白及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不符,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3月間,因在另一「花媽」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於108年4月間遭查獲,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於108年4月23日至6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等情,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記載甚明(本院109金上訴1684卷第29至32、82-1至82-13頁),被告既已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及受羈押處分,隨後又於108年7月底或8月初參與本案「移花接木」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怎有可能不知自己在本案中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認係自108年8月12日起,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則未具體載明。而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後,均隨即交由被告上繳集團高層,故被告收取該等詐欺贓款之時間,係在108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參以其中編號3之被害人沈末葉係自108年7月31日15時17分許起,即陸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施行詐騙,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自108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起,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范妏如、林宜靜、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被告收水後上繳給不詳女性成員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騙取金錢而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追加起訴,其中編號3所示自108年7月31日15時1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係目前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自當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范妏如、林宜靜及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水後上繳詐欺贓款,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被騙金額為6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同條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108年7月底或8月初
某日起,已見前述(理由二㈢)。原判決認定係自108年8月12日起,其時間點反而在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後,顯有矛盾。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依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9年7月31日15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而對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後再對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上說明,即難謂適法。
⒊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法故意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沈末葉以25萬2000元成立和解,應自109年7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原審109訴319卷第135至136頁和解筆錄),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本院109金上訴1684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述與父親同住,偶爾會與女友同住,計畫於退伍後至加油站工作,預估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㈧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水2萬3100元(原審108訴1165卷第171頁),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轉交之工作可獲得所收取
金額之2%為報酬,而范妏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5日14時26分許、16時許、108年8月6日13時許、14時55分許分別交付17萬元、9000元、16萬6000元、10萬6000元給被告等語(臺中地檢108偵30104卷第98、320頁),計算范妏如於108年8月5日、6日所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45萬1000元,顯然大於被害人李復明、朱秋紅所匯之金額,其中款項並非全部可認定為本案犯罪之贓款,應以被害人李復明、朱秋紅所匯入金額之2%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結果為4200元(計算式:210000×2%=4200)及1200元(計算式:60000×2%=1200),該2筆金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遏阻犯罪誘因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林宜靜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共交付贓款24萬
3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林宜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以該筆金額之2%計算,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860元。惟被告與被害人沈末葉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告依照和解內容,目前共給付沈末葉2萬元,此經沈末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堪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其向陳志安收取詐騙不法利
得12萬元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逮捕,嗣於108年8月30日9時40分許,由員警帶同陳志安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領取12萬元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張黃圭璧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安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存摺影本、逮捕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既未取得該筆12萬元贓款,即無法從中獲取報酬,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⒌扣案之12萬3000元,為被告於他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現金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108偵9229卷第22至23、191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帳號│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人│││││時間及金額││(不含ATM提款手續費5元)││├──┼────┼───────┼──────┼────┼───────────┼───┤│1│李復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中華郵政│①108年8月5日13時49分│范妏如││︵││108年8月5日12│13時許,在屏│南投南崗│、50分及55分許,在臺│││追││時許撥打電話給│東縣東港鎮農│郵局帳號│中市○○區○○路2段│││加││李復明,謊稱是│會下廍分部臨│00000000│666號大肚郵局,臨櫃│││起││其大媳婦,因積│櫃匯款21萬元│000000號│提款6萬元、6萬元及以│││訴││欠貸款急需借錢│。│帳戶│ATM提款2萬元。│││書││。││(戶名:│②范妏如先於108年8月5│││附││││范妏如)│日13時54分許,轉帳3│││表│││││萬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編│││││(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再於同日14時16分│││1│││││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 74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ATM,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③108年8月5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101之2號龍井茄投郵││││││││局ATM提領9000元。││││││││④范妏如先於108年8月6││││││││日8時49分許,轉帳2萬││││││││2100元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48之15號統一超││││││││商鈦普門市ATM,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2萬││││││││2100元)。││├──┼────┼───────┼──────┼────┼───────────┼───┤│2│朱秋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土地銀行│108年8月6日14時27分、│范妏如││︵││108年8月5日14│13時54分許,│南投分行│28分、29分、31分、33分│││追││時35分許,以通│在竹東二重埔│00000000│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茄投│││加││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臨櫃匯款│0000號帳│路1之1號 萊爾富 超商龍井│││起││訊息給朱秋紅,│6萬元。│戶│茄投店ATM,提領2萬元、│││訴││謊稱是其朋友急││(戶名:│2萬元、2萬元、2萬元、1│││書││需用錢。││范妏如)│萬8000元(超過被害人朱│││附│││││秋紅匯款金額部分,與本│││表│││││案犯行無關)。│││編││││││││號││││││││2││││││││︶│││││││├──┼────┼───────┼──────┼────┼───────────┼───┤│3│沈末葉│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5日│合作金庫│①108年8月5日,在臺中│林宜靜││︵││108年7月31日15│12時33分許,│潮州分行│市○○區○○路○○號合│││追││時17分許起,陸│在合作金庫中│帳號0000│作金庫永安分行臨櫃提│││加││續以通訊軟體│清分行臨櫃存│00000000│領24萬1920元。│││起││LINE撥打電話給│款25萬2000元│0號帳戶│②108年8月5日14時39分│││訴││沈末葉,謊稱是│。│(戶名:│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書││其同學,因投資││林宜靜)│田路2段740號統一超商│││附││和買房急需用錢│││大肚門市ATM提領2000│││表││。│││元。│││編││││││││號││││││││3││││││││︶│││││││├──┼────┼───────┼──────┼────┼───────────┼───┤│4│張黃圭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中華郵政│被告葉柏緯於108年8月29│陳志安││︵││108年8月下旬某│14時3分許(│田中郵局│日17時許為警逮捕後,警│││起││日撥打電話給張│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方於同年月20日帶同陳志│││訴││黃圭璧,佯稱為│16時許),張│00000000│安,至田中郵局提領12萬│││書││其孫 張育榮 ,而│黃圭璧委託其│00號帳戶│元扣案, 嗣發 還被害人張│││犯││向張黃圭璧借款│夫張朝爵將12│(戶名:│黃圭璧。│││罪││。│萬元匯入右列│陳志安)││││事│││帳戶│││││實││││││││︶│││││││└──┴────┴───────┴──────┴────┴───────────┴───┘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葉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附表一編號2│葉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附表一編號3│葉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4│附表一編號4│葉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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