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育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戕害自己身心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