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借款人 楊建明 、 蔡美玲 、 李福昇 究竟是否急迫借款未予調查審認,遽予認定該三人有急迫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固均供承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 李孟展 等有急需用錢之情事,但並無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供述有急迫之情形,則上訴人之自白,殊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執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上訴人係以從事美髮為職業,亦即以美髮為其主要之營生方式,雖偶有以金錢貸與他人生息增加家庭收入,但非以此為生,原判決誤以為係以放高利貸為常業,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台北縣、市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利用李孟展、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等急迫需款孔急之機會,以十日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重利,並於交付貸款時,先從中扣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借款人逾期未還時,每逾一日加收四日或酌情加收金額不等之滯納金,其中李孟展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向上訴人貸款十二萬元一期(即十日),經扣除利息(每一萬元一期一千六百元)後,實際各取得十萬零八百元,楊建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貸款三十萬元一期,利息為每一萬元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即以此貸放金錢予李孟展等人牟取重利為常業等情,已敍 明業 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借十萬元一期為(漏寫每萬元)一千五百元俗稱十五分,如客戶借十萬元,實際拿到八萬五千元。且證人李孟展供證:其第一次借用十二萬元,實際拿到十萬零八百元,第二次借款及實際拿到之金額與第一次相同,利息為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九千二百元,因需款殷急銀行借款不容易,不得已才向上訴人告貸。證人楊建明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三十萬元,利息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為單位利息一千五百元,以此類推。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客人要借錢時如何說﹖」答以:「客人說手頭不方便,急須用錢」,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問其:「他們為何向你借錢﹖」答稱:「因他們說要急需用錢,如軋會錢及軋票等情形」,並稱:「係為了增加家庭之收入才作這工作」。足認上訴人係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貸款係以每十日一期,每十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蔡美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借用六萬元,收取利息八百元,李福昇於同年六月初借用二萬元,收取利息六百元,並未利用借款人之急迫而貸予金錢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借款人係因需款應急才來借款,且核諸李孟展、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等人借款之利息每一萬元十日須付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如非迫於情勢需款應急,何庸借用如此高額利息!楊建明、蔡美玲、李福昇,雖未供明有急迫需款情形,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借款人所負擔之利息,足認上訴人所述借用人係因急迫才告貸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在理由內,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依其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提出職業證明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