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iPho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因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尚未確定之際,仍未知悔改,僅因手機沒電即至便利商店竊取行動電源,法紀觀念十分薄弱,所竊之物又非維持生存所必需之物,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並非十分貴重(依告訴人稱市價為新臺幣799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竊盜所得iPhone行動電源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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