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且自訴人乙○○目前因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