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告 許文憲

廖正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被告勻證有限公司、 曾馨慧曾岳斌 ,惟未經原告具體載明「被告曾馨慧、曾岳斌」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曾馨慧、曾岳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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