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乃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許乃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乃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告許乃欣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正聖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同事 曾律仁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皮包裡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供己花用。嗣經曾律仁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交談擷圖、被告之悔過書、案情經過說明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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