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岩恆志
蔡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恆志、蔡偉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岩恆志係告訴人 岩豊輯 胞弟,告訴人岩豊輯與被告蔡偉倫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岩恆志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與懷安街口,因細故與被告蔡偉倫起口角,渠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木椅互毆,被告蔡偉倫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胸壁鈍挫瘀傷、腹壁鈍挫瘀傷、雙肩鈍挫瘀傷、肢體多處鈍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岩恆志則受有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蔡偉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4時03分許,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岩豊輯,對告訴人岩豊輯恫稱:「你等死(台語)」、「你叫你小弟來堵我,你等死(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岩豊輯,致告訴人岩豊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岩恆志、蔡偉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蔡偉倫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