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莊志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志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志聖(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而經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持專業科學儀器測定,其稱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造成噪音乙情,並無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此違規行為之處罰,以「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莊志聖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伊未拔除消音器,伊機車之前因排氣管有破掉
,固有更換過排氣管,但因排氣管與消音器為一體的零件,當時車上之消音器也連同排氣管更換為非原廠之品牌等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玉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異議人之系爭機車雖未拔除消音器,但該消音器為飆車族所用之消音器,聲音比一般大,在深夜發出非常大的噪音等語(本院卷第
18頁),則異議人系爭機車於原警舉發時並未拆除消音器乙節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又辯稱:異議人之重型機車當日並未發出噪音等語。
按「噪音」之認定,依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制法於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9條已修正公布為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
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表」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於值勤時聽到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發出噪音才將之攔查,當時未有錄音錄影,亦未有攜帶任何檢測儀器乙節,有本院公務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是舉發員警並未依上開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亦未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復未由第三人會同認定,即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音造成噪音,已甚明確,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取證標準,異議人是否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尚屬未明;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前揭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