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罰金銀元1,000元」之記載更改為「罰金銀元1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其有多件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警惕,且對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置若罔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75號被告洪明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宗前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848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96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6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溪河床旁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15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和春技術學院高爾夫球場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員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瑞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6毫克,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