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0000-000000特別代理人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 黃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重度智能障礙者,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某日傍晚及104年3月9日傍晚,在花蓮市大陳一村市場旁竹林內,利用原告因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處境,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各l次。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請求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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