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念瑜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瑜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31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洗面乳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物品,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林念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瑜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黃埔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詹宜庭 所管領、擺設在陳列架上之可伶可俐深層清潔系列長效去油洗面乳1瓶、德昌食品沙茶豆乾嚴選非基因改造黃豆1包(售價新臺幣【下同】59元、30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內,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
嗣因該店盤點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洗面乳1瓶(已發還詹宜庭)。
二、案經詹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至上址店內消費,有拿取洗面乳及豆乾置放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