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松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84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何文彬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意圖營利於民國83年10月間,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透過 裘元和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牙保,向 李則彬 (通緝中)洽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準備回台灣賣出圖利。而李則彬與被告廖進松及綽號「 阿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則彬出面與何文彬議妥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7萬元,附加連絡費用20萬元,何文彬意圖營利,向李則彬一次購買40公斤,並籌足300萬元價款,預付予李則彬。買賣成交後,何文彬先搭機返回台灣等候通知安排取貨。同年12月間李則彬、被告廖進松及「阿久」三人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合資販入安非他命約100公斤,由被告廖進松安排漁船運送至台灣,而 王麗華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與李則彬、被告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亦於同月12日搭機返台負責連絡何文彬取貨。同月19日凌晨,王麗華因與何文彬不識乃請裘元和介紹認識,其一方面連絡裘元和帶何文彬至台北市○○○路○段書香園餐廳見面,一方面並與帶貨之被告廖進松連絡,雙方約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交貨,惟被告廖進松臨時並未出面,何文彬乃先送王麗華返回當時址設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同日上午10時許。王麗華又與被告廖進松電話連絡確定北上交貨,隨即呼叫連絡何文彬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一起駕車至台北市○○○路附近,王麗華再呼叫聯絡被告廖進松,雙方約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被告廖進松由一不知名男子駕車陪同出現,囑何文彬跟車至附近某地點等候,被告廖進松與該男子即先行離去,不久該男子又駕車返回,由伊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大箱(驗後餘重37公斤699公克)放於何文彬座車之後車廂內,何文彬隨即駕車離開。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而認廖進松共同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廖進松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1款之罪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廖進松犯罪終了日為83年12月19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3
年12月19日開始偵查,嗣於84年2月1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之日),並於84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84年2月15日桃檢偕明字第15072號函在卷可憑,後因被告廖進松逃匿,經本院於84年8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4年8月1日發布之桃院秀刑孟緝字第53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自公訴人於83年12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8月1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7月15日),並扣除本件檢察官上開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本案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5日之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1款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7月29日完成(83年12月19日+25年+7月15日-5日=109年7月29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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