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蘇迪凱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至車行購買車輛,由車行配合之相對人處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自108年10月開始償還系爭貸款,嗣因疫情影響,109年9月、10月的收入不定,因而延遲繳款,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將該車輛拖回。伊嗣補繳遲延之2期款項,然相對人告以依規定需現繳15期款項才可將車輛取回,伊一次拿出該款項有困難,且有誠意之後會按期繳款。伊辦理系爭貸款時,承辦人員並無告知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只說明金額及還款方式,並速速要求簽名,未交付合約書等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9月11日簽發,面額36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積欠34萬9,86
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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