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黃文興

黃文發

劉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興於民國88年3月19日邀同被告黃文發、 黃劉嫦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黃文興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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