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江偉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46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宇、江偉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大氣粗」、「小屁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林哲宇、江偉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林哲宇擔任提款車手、江偉誌則負責第一線收水工作。林哲宇、江偉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甲○○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19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4萬9,988元至 黃洺旗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黃洺旗所涉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哲宇遂向江偉誌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58分至2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再將全數款項交予江偉誌,再由江偉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哲宇、江偉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江偉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頁、審金訴卷第43、49、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竹滬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江偉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GOOGLEMAP地圖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29至31、51至61頁、偵一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哲宇、江偉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偉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江偉誌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江偉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江偉誌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江偉誌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宇、江偉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其中被告林哲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600元報酬,且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繳回,業據被告林哲宇供述明確(偵一卷第56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判決附卷足參(審金訴卷第55至65頁),被告江偉誌則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案收據1紙可佐,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刑度;審酌其2人各自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外,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2人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等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動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自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參酌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林哲宇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被告江偉誌則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77至82頁);以及被告林哲宇自述高中畢業、任職於飲料店、需扶養祖母,被告江偉誌則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工(審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哲宇所領取之2,600元報酬,已於另案繳交並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至被告江偉誌因本案犯行獲得之4,000元報酬,已於本案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林哲宇自承使用iPhone8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審金訴卷第43頁),該手機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江偉誌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3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且該手機扣押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案件,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江偉誌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4頁),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67至75頁)。本院審酌另案扣押之物雖非不能沒收,然該犯罪工具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堪認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林哲宇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由被告江偉誌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