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立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377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立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運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60日。另考量附表編號1、2皆係竊盜罪罪,及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經詢問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受刑
人稱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度簡字第406號已提出上訴,亦未撤回該件上訴,先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37號已將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3號聲請駁回,請就112年度簡字第406號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受刑人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號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案件繫屬本院,於該案件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受刑人當庭表示要撤回上訴,經記明筆錄並由受刑人簽名於旁,有該筆錄在卷可參,是該案應已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係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附表編號1、2之罪、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所示之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47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刑,然因本案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47號最先確定之首案確定日前所犯,故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而駁回聲請,有該案裁定存卷可參,是非因檢察官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定刑而駁回。再本案係檢察官聲請就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件:受刑人徐立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5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112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2年6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112年度簡字第406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8日112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