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上訴人 陳柏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盛在電腦網際網路上刊登訊息,對告訴人許○登詐欺,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二度請假,未收到後續庭期之傳票,原審僅依書面審
查,未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雖始終未獲合乎司法程序之對待,然均盡力配合;卻在未接獲傳票下遭通緝,並被檢察官以上銬方式偵訊,以言語為不當訊問;其後起訴書錯誤百出,將他人之電子信箱與資料,輸入成當事人的,把非屬當事者認定成當事人的;上訴人已向第一審法院請假,卻仍遭通緝,到案後亦被限制住居,並被要求次日要向法庭說明。受命法官未受理上訴人之請假,並表示被告無權閱卷、無法指定辯護人,於法有違,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㈡上訴人提出之疑點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獲置理;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已指明上情。乃原審卻未調查,續援用告訴人(上訴人稱係原告,下同)提出之事證,逕以第一審之判決作為最終之結果,於憲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法律之規定,均屬有違。
㈢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雙方當事人之LINE通聯紀錄、0909XXXXXX電話通聯、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電子信箱紀錄。
試問未調查之原因及調查之內容為何?檢察官有調查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義務,其未積極主動調查、揭示之原因為何?㈣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之信箱登錄紀錄,有多筆不同之信箱,
且登入紀錄與其相關之紀錄完全不符;檢察官曾提及上訴人母親之身分證字號,但該證號並非上訴人母親所有,且為何要提到他人之個人資料?㈤本件爭議標的為「告訴人所稱擁有FGO遊戲帳號」,但其提
供之內容及真實性如何,訴訟程序中均無人提及,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揭示,是否影響本判決之結果?㈥告訴人直指本案與上訴人相關,所依據者卻有非上訴人本人
相關之資料;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資料,動機如何?在告訴人未提供持有爭議遊戲帳號,及司法機關未向遊戲公司調查遊戲歷程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原因為何?㈦原判決無任何佐證,僅憑告訴人所述區間之數字,即取其中
之最高者,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真實性有疑。
㈧上訴人有本身及家庭方面之因素,希望能獲公平且好處理之結果,有回歸正常生活機會,而非莫名之結束。
四、惟查:㈠原審受理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後,定期民國109年8月25日
行準備程序,因上訴人以其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為由,聲請另外指定期日;經原審再指定同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續以其申請法律扶助未果、家庭狀況、母親身體日漸惡化等情由,再次請假,並請求另定期日;其後原審指定同年10月20日為審判期日,期日傳票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後,上訴人仍未到庭,此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書面審理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定各次期日始終未到庭,其提出於第二審之書狀亦無聲請閱卷者,則上訴意旨所指受命法官告知不得閱卷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合。又因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應指定辯護人之要件不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完全陳述,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應指定辯護人之情形,則原審未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亦不能指為違法。再者,第一審法院合法傳、拘上訴人無著,有相關之傳喚、拘票可查,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並無不合;待上訴人通緝到案後,法院認無羈押必要,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限制上訴人住居於特定住所,並未逾必要程度,自屬法院訴訟程序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上訴人受不合理之對待。且卷內並無上訴人於偵查中受不正訊問或違法偵查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固有上訴意旨㈢至㈥之質疑。然:
1.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者為LINE「XXXXXXXXXX09」帳號(下稱LINE帳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電話加值記錄(見第一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66、67頁),不及其他。且原審援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認為上訴人係以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及前述LINE帳號予告訴人,作為施詐之手段(見原判決第1、3頁),併援用第一審認定之理由,略以:⑴在巴哈姆特網站使用「XXXXXX1100」帳號(暱稱為「城崎姬子」,下同)之人,係以XXXXXXXXXX電話等資料向該網站申設帳號;⑵上開帳號者與告訴人聯繫FGO手遊帳號交換事宜之時間107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32秒,其IP位址在「49.218.16.243」;上述時間使用該IP位址之人為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人;⑶申請「love101100」帳號之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申辦,申辦該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上訴人自承係其本人使用;甚且,0000000000電話申辦時所留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住址,上訴人母親曾設籍該處;⑷LINE帳號或0000000000電話,均係使用「XXXXXXXXXX」帳號之人所提供,且使用LINE帳號之人亦存有告訴人所傳送之交換FGO手遊帳號簡訊;顯見使用「XXXXXXXXXX」帳號在巴哈姆特網站刊登詐騙訊息,及使用0000000000電話及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帳號交換事宜者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2、
4、5頁)。核與卷內證據,均相符合。有關上訴人聲請調查之LINE帳號及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預付卡加值紀錄,及LINE帳號之申登資料,以證明LINE帳號非上訴人所使用乙節,因無調查之必要,亦經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原判決認為第一審之前述論斷、說明,與卷內事證相符,而予援用,於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並無不合;其就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未再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2.起訴書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信箱登錄紀錄,或有多筆不同之信箱等相關記載,上訴人所指登入紀錄與其相關之紀錄完全不符等語,究何所指,更有未明。應認其就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於法未合。
3.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述網站上刊登「日FGO聖晶石抽五星29位共41寶具四星38位共83寶具交換日本FGO夏日或神魔」之欲交換其所有之手機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本院按:即日文版之FGO手機遊戲,所謂五星29位共41寶具,意旨遊戲中之29位不同角色,各遊戲角色身上各有不同之寶具,加起來共41具,見第一審卷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之證述),供不特定人瀏覽,告訴人瀏覽後,誤信為真,於網站之留言系統向上訴人表示有意以其所有FGO手遊帳號(該帳號含五星23位,合計寶具數量不詳)交換,上訴人遂先後提供0000000000電話及前述LINE帳號予告訴人,以聯繫帳號交換事宜等情,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其所提供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據(見107年度偵字第31365號卷第5頁以下);且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取得前述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併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認為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而據為論斷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以如何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動機如何,亦已無關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㈤、㈥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網路遊戲虛擬世界寶物如裝備、武器或道具等,可供玩家自
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且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稱:我給的是五星23位,當時換算約值1萬5千至2萬元;上訴人約定給的價值約2萬元不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365號卷第25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卷第1
52、153頁)。則第一審判決取其低者即1萬5千元,作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據以宣告沒收,係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屬妥當,而予維持,難謂無據。上訴意旨稱法院係取其最高者,顯與卷內資料不合。
㈣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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